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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行政任务不同,行政行为形式不同,行政组织架构和行政程序设计也不同。
知识产权法庭 自2014年8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审议通过《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以下简称《2014年决定》)以来,历时已将近四年,已超越了该《决定》第2条第3款在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的三年内,可以先在所在省(直辖市)实行跨区域管辖以及第7条本决定实行满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决定的实施情况中规定的三年期限。按照第二种思路,两局不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但专利等权利属于授权性权利,授权者被排斥在当事人之外或诉讼之外似乎亦存在问题,但作为民事诉讼,两局以何种身份参加诉讼? 鉴于此,应当在三合一的大概念框架下探索解决方案。
(二)知识产权法院的体系化建制 通过解读当前已发布的相关文件可以看出,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性改革主要着眼于跨区域、集中管辖和突出技术性等,而对于跨区域管辖存在着两种理解:一是建立独立建制的跨区域法院,诸如已成立的三个知识产权法院,可称为独立建制模式。[5]梁平、陈焘:《司法权力去行政化改革——基于H省某中院案件评查纠错与动态式主审法官负责制的调研》,载《河北法学》2015年第10期,第138页。建立统一的上诉审理机制,则是解决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重要途径,此即审议通过《2018年决定》的重要原因。同时,应进一步加快探索三合一发展模式,以及进一步细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管辖范围、裁判程序和裁判效力等方面的分工和协调等,促进我国知识产权法院体系不断完善,最终真正实现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案件审判的三合一。未来的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范围是否进一步拓展,以及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体制是否有待在试点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整,将有待进一步研究。
尽管知识产权纠纷也存在地域不平衡现象,但有别于海事法院、森林法院等专门法院的设立,案件的数量、地域分布和技术难度等情况只是确定知识产权法院数量的参考因素之一,其根本着眼点在于落实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的属性,通过法院设置与行政区划相分离以减少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二是民事侵权行为往往会同时涉嫌刑事犯罪,如果再涉及权利确认,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中止还是继续进行。[10]参见于飞:《侵权法中权利与利益的区分方法》,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第111页。
[65]参见黄贝拉、徐伟:《大数据经济学简评》,载《农村经济与科技》2015年第11期,第239页。2.企业数据的新型权利保护途径 以企业数据控制权作为新型权利保护企业数据利益。另一方面从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新型权利)角度,[42]保护个人的财产性权益在内的合法权益。企业数据无法靠物理上的实际占有,而是更多通过法律赋予企业独占权利来显示其权利的存在。
[48] 2006年英国数据保护署组织的电话访谈中,金融数据居于个人敏感数据首位。(一)数据权利优于数据利益规则 权利本身体现的即是利益。
半结构化数据体现为可被搜索的数据,如电子文档、电子邮件以及存储在网页上的信息。利益的多元化导致不同数据权益主体的权益诉求存在差异与重叠,调和不同权益之间冲突须求助于利益位阶。数据权利的提出,也是数据主体在网络空间中寻求权益保护的一种呼吁。虽然企业数据是一种支配权,但这并不表明企业数据可以毫无障碍的适用包括所有权在内的物权法规则解决问题,企业数据控制权与所有权存在如下四点明显差异。
[25]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书。[84] 四、余论:数据权益保护中利益位阶的确定 利益位阶是解决数据相关权利冲突的有效途径。其二,个人数据更正权。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
2.新型权利途径保护个人数据 新型保护模式适用于个人数据保护具备天然的优势,克服立法滞后性的弊端。(三)未区分数据利益与数据权利保护的弊端 数据的利益相关方对数据有大量新的利益诉求,且热衷于将新的利益诉求定性为新型权利,甚者呼吁以立法的方式明确保护其诉求。
[28] 2012年上海罗维邓白氏公司从银行、保险机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途径获取用户姓名、年龄、学历、存款信息、房产状况、消费情况等个人数据信息,再低价转卖给第三方,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具体到公共数据资源上,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作为社会集团的成员,每个主体都可以自由利用公共数据,体现个体主义的集体观。
从深层次意义上说,大数据时代下数据相关权益的冲突,主要体现为个人数据中人格权益保护与企业利用数据之间的博弈,以及数据信息流通自由与个人数据权利保护之间的冲突。采用政府管理化路径保护公共数据具备三点优势:一是充分挖掘公共数据的潜在价值。其四,个人数据携带权。三、权利与利益区分保护在数据权益类型化保护中的适用 大数据拥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对数据权益的保护应作类型化区别保护。不可否认,人的智慧及对未来的预估都是有限的,从而导致立法上的权利规定都是当下的,即立法者难以穷尽囊括所有的权利类型,但是新型权利却会随着科技发展与社会转型不断涌现,打破法律既有的权利框架,弥补立法滞后的问题。[69]企业利用技术收集整理用户的购物习惯、特殊爱好、行为轨迹、性别年龄、账号信息、订单信息、库存状况、价格信息及客户名单等衍生数据,符合商业秘密等三个要素则可以运用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反之,则应排除在商业秘密保护之外。
另一方面,从占有效果上看,受制于个人数据权利的限制,企业不能完全控制自己收集占有的数据,个人享有对个人数据删除、更正、撤回的权利。数据被遗忘权衍生于数据删除权,与传统个人数据删除权不同的是,数据主体行使被遗忘权后,数据控制者不仅有义务要删除自己所控制的数据,还应当采取合理必要的技术措施,尽最大努力告知其他(第三方)正在处理数据的控制者,删除与个人数据相关的链接、备份及数据。
(二)企业数据保护的路径选择 1.企业数据知识产权法保护模式及拷问 企业数据相关利益的保护可以通过广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寻求保护。[66]再以微软小冰诗人为例,微软小冰智能机器人不过是由程序设计员预先输入大量词汇数据代码,尤其如风花雪月等古诗词高频词汇,应用统计学方法推算出字词间搭配的概率,用以选择惯常词汇的表达与组合,根据诗词的平仄规律,配上符合古诗词的意境,经过长时间、多次数的迭代学习,最后堆砌出诗作。
[78]公共数据的来源主要体现为公众对群体记录与公众对群体创作,前者包括了公共空间的监控数据等,后者囊括网络平台公众互动所形成的数据等。个人(尤其是公众人物)的姓名、肖像、艺术形象等人格符号被商业开发利用,从而可获取重大的经济利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等。数据权益位阶 一、问题的缘起 信息革命通过计算机、人工智能、区块链以及云计算等科学技术,既在物理空间之外开拓出无限的网络空间(也称虚拟空间或电子空间),又使得海量数据的收集、数据的自动化处理与分析、个性化的数据利用成为可能。但是,在不区分权利与利益保护模式不同前提的情况下,将利益都作为法律上受保护的权利,则过度限制他人的行为自由,从而造成实践中发生更多的法律纠纷,产生权利的乌龙效应。[75][法]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著:《法国财产法(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10页。
其一,将与数据有关的利益都定性为数据权利将增加司法成本与司法操作难度。[43]马俊驹著:《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0页。
于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的法益属性与入罪边界——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法益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4期,第21-22页。从立法设置的价值考量上看,网络平台控制者在利用个人数据时应当获得个人授权,个人对错误的个人数据享有删除权、更正权等法律规则,立法者将个人数据自决权这种一般人格权放在更优的考量位置。
此外,还有顺丰与菜鸟驿站的数据纠纷事件、[32]腾讯与华为的用户数据之争、[33]新浪微博诉脉脉抓取微博用户数据案、[34]大众点评诉百度不正当竞争案、[35]百度诉奇虎360案[36],等等。[78]集体利益意味着集团范围内存在一个共同的获利机会——共同的利益空间。
[80]本文认同广义的公共数据说。梅夏英:《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定位》,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9期,第164页。第二种观点的不足之处,是忽视个人隐私与个人数据之间的客体呈交叉关系,二者之间缺乏明确区分的界限。[20] 另一方面,数据相关权益等新型权利的创制与确认,有利于保护权利主体的某种法律资格不受他人非法侵害,彰显法律防范性和救济性的功能。
参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年)中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利益诉求权利化的期待,使得一些法定权利之外的正当利益未经法定程序,却扩张为受法律保护的法益,导致新的权利条款与权利类型呈井喷式增长,产生权利泛化的现象。
合理使用制度对设计,对平衡个人数据权益、企业数据权益及社会公众相关权益具有重大意义。此时,从数据产业与信息流通自由角度而言,企业自由利用脱敏数据应当是被允许的,不再受制于个人数据的人格性利益,除非脱敏化数据通过技术处理可以反向再识别出个人信息。
第一,数据占有权上的差异。虽然法律明确对权利与合法的利益都进行保护,但不意味着权利与利益的法律保护是同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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